武漢船員酒后帶纜致左腳斷離,船長承擔40%責任
2018-06-11 文章來源:原創文章
【案情介紹】
張某、陳某均系三類船長。2015年年底,張某的船被一船隊撞到,張某就叫上當時正在吃晚飯的好友陳某一起追趕船隊要求索賠,由張某駕駛貨船,陳某帶纜,在碼頭靠岸的過程中,陳某在帶纜時不慎被纜繩纏住左腳,造成左足掌離斷毀損傷,經鑒定構成七級傷殘,另需配置假肢。后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陳某訴至江陰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09萬8088元。
【審判結果】
江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與陳某之間存在幫工關系,張某未明確拒絕幫工,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張某作為涉案船舶實際所有人,且作為船長,具有保障船上人員安全的義務并負有最終責任,故其對武漢船員陳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陳某從事水上運輸多年,且作為三類船長,應當熟知船舶航行及作業的相關規定,在張某叫其上船幫忙時,其應當主動提出喝酒事實并拒絕上船,故陳某明知自己喝酒,卻上船帶纜,導致事故發生,其自身具有主要過錯。結合雙方的過錯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法院確定由張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陳某自負60%的賠償責任。
【裁判說理】
本案爭議焦點:
一、陳某與張某是否存在幫工關系及張某應承擔的責任。江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駕駛的貨船被船隊撞到,事發當時陳某、徐某、陳某乙均在張某的船上去追船隊,由張某、徐某、陳某乙在海事所的筆錄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故陳某系幫助張某一同追趕船隊,雙方存在幫工關系,張某未明確拒絕幫工,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辯稱陳某的船也被撞到了,他們一起去追船隊,是依法共同維權,但張某、陳某、徐某于事故發生后在海事所所作詢問筆錄中均未談到陳某的船也被撞到,且經本院向海事所調查人員詢問,其均陳述調查時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到陳某的船被撞到。張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的船也被撞到,亦不能明確陳某的船被撞的部位和損壞的程度,故對其辯稱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保障武漢船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故本案即便張某與陳某不存在幫工關系,張某作為涉案船舶實際所有人,且作為船長,具有保障船上人員安全的義務并負有最終責任,故其對船上人員陳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二、陳某對事故發生存在的過錯程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禁止下列影響船舶管理和航行、作業安全的行為,其中第九項規定船員酒后從事航行、作業活動。陳某從事水上運輸多年,且作為三類船長,應當熟知船舶航行及作業的相關規定,在張某叫其上船幫忙時,其應當主動提出喝酒事實并拒絕上船,故陳某明知自己喝酒,卻上船帶纜,導致事故發生,其自身具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陳某對事故發生具有主要過錯,故本院酌定由張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陳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