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船員酒后帶纜釀“慘案” 船長是否應承擔責任
2018-06-11 文章來源:原創(chuàng)文章
張某、陳某均系三類船長(注釋①)。2015年年底,張某的船被一船隊撞到。張某就叫上當時正在吃晚飯的好友陳某一起追趕船隊要求索賠。追趕中,由張某駕駛貨船,陳某帶纜(注釋②)。在碼頭靠岸的過程中,陳某在帶纜時不慎被纜繩纏住左腳,造成左足掌離斷毀損傷,經鑒定構成七級傷殘,另需配置假肢。后雙方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陳某訴至江陰法院,要求張某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098088元。
【審判結果】
江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與陳某之間存在幫工關系,張某未明確拒絕幫工,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張某作為涉案船舶實際所有人,且作為船長,具有保障船上武漢船員安全的義務并負有最終責任,故其對船上人員陳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陳某從事水上運輸多年,且作為三類船長,應當熟知船舶航行及作業(yè)的相關規(guī)定,在張某叫其上船幫忙時,其應當主動提出喝酒事實并拒絕上船,故陳某明知自己喝酒,卻上船帶纜,導致事故發(fā)生,其自身具有主要過錯。結合雙方的過錯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法院確定由張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陳某自負60%的賠償責任。
【裁判說理】
本案爭議焦點:
一、陳某與張某是否存在幫工關系及張某應承擔的責任。江陰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張某駕駛的貨船被船隊撞到,事發(fā)當時陳某、徐某、陳某乙均在張某的船上去追船隊,由張某、徐某、陳某乙在海事所的筆錄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故陳某系幫助張某一同追趕船隊,雙方存在幫工關系,張某未明確拒絕幫工,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辯稱陳某的船也被撞到了,他們一起去追船隊,是依法共同維權,但張某、陳某、徐某于事故發(fā)生后在海事所所作詢問筆錄中均未談到陳某的船也被撞到,且經本院向海事所調查人員詢問,其均陳述調查時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到陳某的船被撞到。張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陳某的船也被撞到,亦不能明確陳某的船被撞的部位和損壞的程度,故對其辯稱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guī)定:“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故本案即便張某與陳某不存在幫工關系,張某作為涉案船舶實際所有人,且作為船長,具有保障船上人員安全的義務并負有最終責任,故其對船上人員陳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二、陳某對事故發(fā)生存在的過錯程度。《無錫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禁止下列影響船舶管理和航行、作業(yè)安全的行為,其中第九項規(guī)定武漢船員酒后從事航行、作業(yè)活動。陳某從事水上運輸多年,且作為三類船長,應當熟知船舶航行及作業(yè)的相關規(guī)定,在張某叫其上船幫忙時,其應當主動提出喝酒事實并拒絕上船,故陳某明知自己喝酒,卻上船帶纜,導致事故發(fā)生,其自身具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陳某對事故發(fā)生具有主要過錯,故本院酌定由張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由陳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法官評析】
本案是一起船員在幫工過程中帶纜操作不當導致受傷的賠償案件。無論從事何種工作,安全問題至關重要,都應遵守相關規(guī)定,具體到本案,相關條例已明確禁止酒后從事航行作業(yè)活動,但陳某仍違反規(guī)定酒后帶纜導致事故發(fā)生。現(xiàn)實生活中,酒后航行作業(yè)可能并不多見,但酒后駕車屢見不鮮,即便是酒駕已入刑,“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已成社會共識,仍有不少人違反交通法規(guī)酒后駕車,造成了種種悲劇。此外,在他人幫忙作業(yè)時,應注意幫工人自身狀態(tài),如其狀態(tài)不佳不適宜作業(yè),應明確拒絕幫工,避免意外發(fā)生,幫工人亦應主動告知自身狀態(tài)。(江陰市人民法院)
注釋①在內河船舶擔任船長類別按照船舶總噸位確定,其中在拖輪擔任船長和駕駛部職務船員的《適任證書》類別按照拖輪的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確定,分為一類、二類、三類,其中三類船長適應300總噸以下的內河船舶以及150千瓦以下的內河拖輪。
注釋②帶纜就是船靠岸的時候水手固定帶纜繩。